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勝文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真的是被鄒忠翰和他們公司的人關起來、騙走帳戶,我完全不知情他們做了什麼詐騙行為,希望法官不要羈押我,讓我回去工作賺媽媽開刀的錢、找我的叔叔洪啟能幫我安排律師、返還帳戶餘額予被害人,我會注意開庭時間準時開庭,絕對不會逃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洪勝文(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值班法官本於受命法官之地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院值班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處分羈押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原因: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規避偵審之紀錄,於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執行拘提未獲後,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且被告同時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其他案件,亦有遭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已定於114年11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傳喚證人鄒忠翰到庭作證,被告在否認犯行之前提下,實有與證人鄒忠翰或未知共犯或證人聯繫,進而減輕自身罪責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羈押必要:
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2位,總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738萬4000元,被告所涉犯罪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交易信用之程度甚鉅,經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等節,認無法單憑金錢擔保被告到庭,或不與相關證人勾串,復無法以其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因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述對本案之辯解、經濟及家庭狀況、欲委任律師、返還帳戶餘額等節,衡非停止羈押審查應審酌之因素,且被告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本得自行與家屬聯繫委任律師事宜,是其所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