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浩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浩澤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浩澤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約22時10分許(此為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時間,見警57800卷第34頁),在統一超商雙琉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山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文誠」(取件人為:丹**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文誠」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嗣「文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振鑫、陳秀慧,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將如附表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及如附表轉入台新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即除如附表「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告提領」、「被告轉帳」之款項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後,因「文誠」未依約給付董浩澤約定之報酬,董浩澤知悉若自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將可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生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告提領」、「被告轉帳」之時間,提領(無卡提款)或轉帳該等款項至其不知情之母所申設之枋山郵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除將其中1萬元匯回「文誠」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均供自己花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黃振鑫、陳秀慧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董浩澤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28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浩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603卷第55、79、86頁、本院卷第215、288、2
95、2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鑫於警詢、告訴人陳秀慧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警57800卷第5至6、7至10頁、警3225卷第10、11頁、偵8778卷第
33、34頁),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錄影畫面截圖、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振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撥打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秀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紀錄及詐騙門號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57800卷第16頁及反面、18、19、22、23、25至41、44至49、50至52、54、55頁、警3225卷第18至20、23至24、25至28、29至52頁)。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基於期約對價將自
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部分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且被告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每個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57800卷第2頁、偵8778卷第26頁、偵緝603卷第53頁)。是被告僅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卻能獲得高價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對此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手續上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身分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倘「文誠」所從事者確為合法行徑,大可自行開戶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之理,在在可徵其舉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且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卻可獲得與其所付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顯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自承沒有「文誠」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見警57800卷第2頁反面、警3225卷第3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職是之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僅因對方誘以高額報酬之對價,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涉險提供帳戶,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屬有誤。⒉再者,依被告依歷次所供(見警57800卷第2頁、警3225卷第2
頁、偵緝603卷第53、79頁),被告所接觸聯絡者僅為「文誠」1人,是被告對於「文誠」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有所認識或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被告在提領或轉帳部分款項前有3人以上之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屬有誤,且其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後,始對郵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為提領或轉帳之洗錢犯行,被告自無從於事後因升高犯意而再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不生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至正犯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中間時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文誠」,致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之掌控權,並以之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詐術後詐得之部分贓款,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已遂行該2次詐欺取財犯行後,於如附表「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告提領」、「被告轉帳」之時間,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其此部分所為顯已實際提領或轉帳詐欺不法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又其主觀上對於所為將使不法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加難以追查乙節已有所預見,應認對於同一已受詐騙並交付財物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提領或轉帳詐欺贓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尚非於提供郵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文誠」之初始階段,即將來會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則本於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就被告本案前揭所示之提款或轉帳行為,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各整體評價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共2罪;被告提款或轉帳詐騙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被告自無從於事後因升高犯意而再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此部分即不生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至正犯犯意之相關論罪問題,併予指明)。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之之提款卡給「文誠」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即起訴書犯事實欄部分),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15、28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提領或轉帳詐騙款項時(即起訴書犯事實欄部分),就本案詐欺集團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法再參與,應不再另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提供郵局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另提升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洗錢正犯之犯意,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固然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被害對象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應成立數罪,而予以
分論併罰。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⑺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竟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提款卡供詐騙使用外,復提升犯意在如附表「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告提領」、「被告轉帳」之時間,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以及無法聯絡告訴人,致無法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49、2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2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係有自行提領提領或轉帳合計7萬元,除匯回1萬元
給「文誠」外,其餘均自行花用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6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因上開款項為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帳,非「文誠」所支付,故自難以區別被告所犯2罪之各別犯罪所得為何,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有差距,但並不大,是本院認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萬元,應屬合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其餘非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以及匯回給「文誠」之1萬
元,固均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各次洗錢財物,本各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或已將1萬元匯回給「文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被告所提供之2張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振鑫、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4月10日18時5分許起,使用電話與黃振鑫聯絡,佯裝為「華山基金會」人員、銀行人 員,並向黃振鑫佯稱: 華山基金會系統遭駭客入侵,你的信用卡為長期扣款帳戶,要解除長期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振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8時35分許、49,986元 ⑵112年4月10日18時37分許、49,986元 非被告提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董浩澤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新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49,963元 ⑵112年4月10日18時55分許、27,023元 被告提領: ⑴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10,000元 ⑵112年4月10日19時31分許、10,000元 ⑶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許、10,000元 被告轉帳: 112年4月10日19時35分許、40,000元 其餘款項非被告提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2 陳秀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0日15時5分許起,使用電話與陳秀慧聯絡,佯裝為「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銀行人 員,並向陳秀慧佯稱: 華山基金會之收款資料遭駭客入侵,你的匯款帳號被設定成會長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便取定期扣款云云,致陳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49,985元 ⑵112年4月10日19時26分許、19,985元 董浩澤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郵局帳戶: 112年4月10日18時46分許、49,986元 非被告提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