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愷(原名:林家諾)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建愷(原名:林家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民幣商」、「Bonanza Lin」(下稱「小民幣商」、「Bonanza Lin」)、廖俊賢(已審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推由林建愷、廖俊賢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詐欺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佯作自身為出售虛擬貨幣之假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林建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先由「Bonanza Lin」於113年8月某時許起,陸續與嚴吟馨聯繫,施以「假投資」詐術,向嚴吟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給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DfEZfEiv4ykqpqQhjs2BMECY5yGUKYJi,下稱本案錢包地址),再推由「Bonanza Lin」介紹擔任假幣商之LINE暱稱「小賢幣商」即廖俊賢予嚴吟馨,指示嚴吟馨向廖俊賢購買虛擬貨幣。而廖俊賢受命後,再推薦LINE暱稱「小諾幣商」即林建愷予嚴吟馨,由林建愷與嚴吟馨聯繫商定泰達幣交易事宜。然嚴吟馨已察覺有異,向警報案,並與林建愷約定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南州農會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7萬元與5,000顆泰達幣,林建愷並將面交時、地通知廖俊賢。嗣殆林建愷、廖俊賢如約而至,於林建愷依廖俊賢指示將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錢包(TRrmaTrt672p7GYSAWozwxt6hri4CijepZ)轉入本案錢包地址內,以營造嚴吟馨已購買泰達幣成功之假象後,再向嚴吟馨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而當場清點時,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員警當場自林建愷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8所示之物,並自廖俊賢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吟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建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賢、告訴人嚴吟馨於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廖俊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建愷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嚴吟馨一開始先找廖俊賢,廖俊賢把我的名片給告訴人,告訴人是我在社群上認識,是我的客人,告訴人跟我約交易泰達幣時間、地點,我不知廖俊賢為何要陪我下來,我無加入詐欺集團,未擔任車手,我是合法幣商,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係在113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
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認識,並由同案被告廖俊賢指導、教授被告林建愷操作虛擬貨幣流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由「Bonanza Lin」與告訴人聯繫,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由「BonanzaLin」介紹LINE暱稱「小賢幣商」即同案被告廖俊賢予告訴人進行買幣,再由「小賢幣商」推薦LINE暱稱「小諾幣商」即被告林建愷予告訴人,由被告林建愷與告訴人交易買幣。告訴人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與被告林建愷約定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南州鄉農會前,面交款項17萬元與5,000顆泰達幣,被告林建愷並將面交時、地通知同案被告廖俊賢。嗣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如約而至,並由被告林建愷先將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錢包(TRrmaTrt672p7GYSAWozwxt6hri4CijepZ)轉入告訴人本案錢包地址,被告林建愷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於當場清點時,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自被告林建愷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8所示之物,並自同案被告廖俊賢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林建愷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賢、告訴人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7、19-27、29-31、33-35頁;偵卷第15-23、117-121、153-163、167-177、203-205、213-231、335-343、349-361、239-241頁;本院卷1第87-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賢、告訴人於警詢陳述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林建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BonanzaLin」、「小俊幣商」、「小賢幣商」、「小諾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建愷與告訴人面交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屏檢錦玉113偵13843字第1149006926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45-49、75-77頁;偵卷第261-329頁;本院卷1第61-6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下列證據,本院認被告林建愷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1.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賢歷次陳述:⑴113年10月27日偵訊:我113年5月開始做幣商,告訴人之前跟
我買過1次泰達幣,我113年10月27日陪林建愷來,在南州農會前交易泰達幣被員警逮捕時,我是坐在計程車上,我警詢稱早上有事所以推薦林建愷給告訴人,我本來早上有事但後來取消,我本來要去藥局拿藥,但藥局沒開,我去台北,就陪林建愷過來,我買賣泰達幣是在交易平台火幣、OKX上PO廣告,我不知火幣APP英文代號是什麼,我不知是託管錢包還是非託管錢包(去中心化還是中心化),我無每筆買賣之紀錄,我錢包內通常都準備換算台幣約50、60萬元顆數之泰達幣與客戶交易,我提不出進貨紀錄或與網友聯繫購買泰達幣的紀錄,我買幣也有紀錄但我拿不出來等語(偵卷第15-23頁)。
⑵113年11月27日偵訊:我113年5月中旬開始從事幣商工作,我
與50個客人交易過,我LINE暱稱有「小俊幣商」、「小賢幣商」等語(偵卷第203-205頁)。
⑶113年12月3日警詢:我LINE暱稱為「小俊幣商」,我交易買
賣USDT均是面交,我所出售之虛擬貨幣價格比交易所價格高,我1顆USDT虛擬貨幣賣34元新台幣,我從中賺取差價,我交易之USDT都是在場外跟場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但我不記得向誰買等語(偵卷第213-231頁)。
⑷113年12月20日警詢:我自113年5月到10月27日被抓,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均1個月交易次數30至50次,無佐證資料,我有1次交易被設警示帳戶,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改用面交,我忘記為何我事後交易完要把對話紀錄刪除,我與客戶作交易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我教林建愷虛擬貨幣的交易流程,本案113年10月27日交易是一開始我有事要去台北,我要去台北拿中藥,結果中藥行沒開所以取消,剛好林建愷說他在台北車站,因我有事,我於113年10月26日介紹告訴人給林建愷,我於113年10月27日與林建愷一同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屏東縣南州農會,車資都是我先支付,我向告訴人稱因病無法南下面交虛擬貨幣,所以介紹南部幣商交易,這位南部幣商就是林建愷,林建愷與告訴人交易時,我在計程車上;我都是隨機跟幣商買,我忘記本次交易之虛擬貨幣從哪邊購買?向誰購買?無資料可提供等語(偵卷第335-343頁)。
⑸113年12月23日警詢:我都是場外交易泰達幣,再賣出賺取差價等語(偵卷第349-361頁)。
⑹本院審理:我是113年5月開始做幣商,我之前在平台交易是
帳戶對帳戶,用我土銀、台銀帳戶跟別人對接,我目前土銀帳戶內還有7萬元,是我賣幣,別人匯給我的錢,客人跟我買之後,打電話去165,所以6月我的帳戶被警示,平台已不能交易,我就改用現金跟別人交易,我113年9月12日跟告訴人交易之泰達幣是我在場外跟幣商拿的,我忘記幣商是誰,都是跟我不認識的人交易,我買幣是用現金跟別人買幣,我賣幣的獲利是看差價,我都向場外幣商買,場外用現金交易,我無留場外交易資料,我忘記我交易過多少泰達幣,告訴人向我買第一次後,後來我有換LINE,告訴人就沒再聯絡過我,後來告訴人又聯絡上我是因我都有在LINE上PO廣告,告訴人又找到我,我跟林建愷認識3天,在平台認識,我不清楚林建愷是否有幣,我教林建愷操作這個平台,我將告訴人介紹給林建愷等語(本院卷第24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⑴113年10月27日10時許警詢:我與網友「Bonanza Lin」以通
訊軟體LINE聊天,他介紹我投資賺錢,以面交方式(從113年9月至10月中旬),將投資資金面交給自稱幣商的人,他叫我在手機加入虛擬投資平台,我在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潮州農會前,將3萬元給對方,對方秀出投資平台幫我儲值,對方拿現金就離開,後來我陸續跟對方見面,將要加碼的現金交給對方等語(警卷第19-27頁)。
⑵113年10月27日16時許警詢:我今(27)日15時許,又與自稱
幣商專員接洽,因我要繳交稅金差額,我準備17萬元現金與專員面交,我告知「Bonanza Lin」要交付的稅金不夠(需要210萬元),他說他有現金193萬元,我只要再補17萬元差額即可提領獲利,我就籌了17萬元,告知幣商可以交付現金,我與對方約在今(27)日15時許,在南州農會前面交,我將此事告知員警協助埋伏,我到南州農會前,我與對方(幣商專員)見面時,請對方先幫我操作儲值,對方一直研究如何儲值,對方叫我拿現金給他,對方數錢時,員警到場抓人等語(警卷第29-31頁)。
⑶113年10月27日18時許警詢:「小諾幣商」及「小賢幣商」都是與我接洽的專員等語(警卷第33-35頁)。
⑷113年12月13日偵訊:我網友「Bonanza Lin」說投資比特幣
可賺錢,他第1次叫我拿3萬元給「小俊幣商」即廖俊賢,「小俊幣商」是「Bonanza Lin」介紹給我,我告訴「小俊幣商」要買幣,我跟「小俊幣商」約在潮州農會拿錢,他就用手機幫我充幣,充完幣後就由「Bonanza Lin」教我操作,我跟「小俊幣商」交易只有第1次,本案在南州這次是第4次交易,我跟員警合作,本來要交易17萬元,「小諾幣商」在算錢時遭查獲,我前3次被騙168萬元,「Bonanza Lin」說我獲利1,000多萬元,要領獲利需先繳稅金210多萬元,「Bonanza Lin」說已幫我籌200多萬元,我只需再補繳17萬元就可領獲利,「Bonanza Lin」說這17萬元稅金也要以虛擬貨幣繳納,他就介紹幣商給我認識,「Bonanza Lin」就貼了「小賢幣商」 的好友邀請給我,後來「小賢幣商」說他不方便,他就再貼「小諾幣商」的好友邀請給我,我跟「小諾幣商」討論買多少錢、換多少幣,約在南州農會面交,我們約好時間後我到現場,查獲時我才知道「小賢幣商」也在現場等語(偵卷第239-241頁)。
⑸本院審理:廖俊賢先前跟我收3萬元時,我手機上有顯示虛擬
貨幣出來,但廖俊賢說他們不在場時,我們不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3.被告林建愷歷次供述:⑴113年10月27日偵訊:本案是我第1次與客人交易泰達幣,告
訴人要以17萬元跟我買5,000顆泰達幣,我在學如何儲值,我不知火幣APP英文代號是什麼,我不懂這是冷錢包、熱錢包,我不知託管錢包、非託管錢包什麼意思,我不懂錢包泰達幣是在TRC-20還是ERC-20上,2者有什麼區別,我不懂TRX,獲利方式是他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問:你是否有每筆買賣之紀錄?】我要紀錄什麼,我只有他的聊天紀錄。我的泰達幣都是跟場外的「小民幣商」買的;進貨紀錄或與「小民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的紀錄我全部都刪除了。【問:有沒有與客人做身分確認?做怎麼樣的身分確認?】都要面交了,還要做什麼確認等語(偵卷第15-23頁)。
⑵聲羈訊問:本案是廖俊賢把客人推薦給我,本案是我第1天作幣商,我與告訴人約面交,因匯款要實名認證,我不熟虛擬貨幣等語(聲羈卷第19-25頁)。
⑶113年11月6日偵訊:我在泰達幣LINE群組中先認識「小賢幣
商」,才認識「小民幣商」,我向「小民幣商」購買泰達幣,我之前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小賢幣商」教我辦錢包地址、如何交易虛擬貨幣,「小賢幣商」113年10月26日晚上介紹告訴人給我,告訴人說要買17萬元,113年10月27日15時許我有先打1顆泰達幣到告訴人火幣的錢包地址,我慢慢摸索後才教她,我點收17萬元現金,就被員警抓了等語(偵卷第103-106頁)。
⑷113年11月21日偵訊:我在幣商群組內只認識「小賢幣商」,
告訴人113年10月26日主動聯繫我,我們相約113年10月27日下午,在南州農會見面,我於113年10月27日早上與「小賢幣商」確認告訴人是他介紹,他說可陪我去找告訴人,「小賢幣商」是宜蘭人,他搭車過來,我跟「小賢幣商」在台北車站碰面,我與「小賢幣商」見面後,由他購買我與他的高鐵車票,「小賢幣商」在高鐵上叫我將LINE聊天訊息紀錄刪除,到高雄高鐵站後,我們搭計程車前往南州,「小賢幣商」在計程車上都在看手機,我下車前「小賢幣商」叫我放心的去,我後來覺得這個群組應該全部人都在騙,「小民幣商」也在群組內認識,他賣泰達幣給我,「小民幣商」賣幣給我,我與他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本案我就客觀事實均承認,但主觀上不認為是詐欺車手等語(偵卷第187-189頁)。
⑸113年12月13日警詢:我在虛擬貨幣LINE群組內遇到「小賢幣
商」,我113年10月26日下午加他好友,認識約1天,我有告訴廖俊賢我人在北部,告訴人是廖俊賢介紹的,是廖俊賢把我LINE帳號給告訴人,她於113年10月26日晚上,主動加我LINE好友,告訴人說要購買17萬元的泰達幣,我按照我的成本價直接賣給告訴人,大約5,000顆泰達幣,1顆成本價34元,我不知可獲利多少,廖俊賢說1顆匯率34元,我依照廖俊賢的說法去賣,我不知113年10月27日國際市場泰達幣之價格為32.49元新台幣,我告訴廖俊賢面交地點,廖俊賢購買高鐵車票2張,票價1張約1,400多元,我於113年10月27日與廖俊賢一同搭乘高鐵從台北至高雄後,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南州農會,計程車車資約1,000多元,廖俊賢付車資,我自「小民幣商」收購34元泰達幣,賣給告訴人也是1顆34元,完全沒獲利,廖俊賢叫我刪除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本案是我第一次打幣出去,所以不太會操作虛擬貨幣的APP等語(偵卷第251-260頁)。
4.另佐以東港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本院卷1第63-64頁):①經初步檢視廖俊賢、林建愷所持用之手機,發現渠等2人相互聯絡所使用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所有對話聯絡訊息均刪除。復將廖俊賢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手機數位鑑識,其中由廖俊賢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中,發現廖俊賢曾於113年10月23日19時46、48分許及113年10月24日15時57、59分許,以電子錢包「TXwKxsM9GpsszL8cFc83Sb83yexNZHkMdv」與被害人王玉環(持用電子錢包TBZGvfqeUvdEPtptxuhDEXiERZK2o39hF4)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共面交85萬元、134萬元;另曾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2時4分許及113年10月2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旁與被害人黃繹家面交30萬元、20萬元購買泰達幣19,118顆。以電子錢包「TXwKxsM9GpsszL8cFc83Sb83yexNZHkMdv」與被害人黃繹家(持用電子錢包THP22bSD4PV21c7RDmB6M196ZrhuXtutCe)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5.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確認有無告訴人向同案被告廖俊賢購買之虛擬貨幣。勘驗結果:該虛擬貨幣的APP(TokenEX)無法登錄,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1第256頁)。告訴人亦確認屬實。同案被告廖俊賢就此勘驗結果供述:我也不知為何無法登錄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再佐以告訴人提供其與「小俊幣商」之對話截圖資料,「小俊幣商」確有張貼疑似USDT交易成功之網址予告訴人等情(偵卷第315-329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得以勾稽,應可採信,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乃屬虛偽不實。
6.基上可知:⑴依照告訴人、同案被告廖俊賢、被告林建愷之供、證述可知
,本案係「Bonanza Lin」介紹同案被告廖俊賢予告訴人,同案被告廖俊賢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交易虛擬貨幣,嗣同案被告廖俊賢再引介被告林建愷予告訴人認識,告訴人並擬向被告林建愷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同案被告廖俊賢雖稱告訴人向其購買第1次即113年9月12日該次後,即未再聯絡,期間其有更換LINE帳號,本案告訴人再聯絡上同案被告廖俊賢,係其更換LINE帳號後,均有在LINE上張貼廣告,告訴人又找到同案被告廖俊賢,惟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廣告之幣商甚多,告訴人於茫茫幣商中,竟會再次聯絡上已更換LINE帳號之同案被告廖俊賢,顯悖常情。足見告訴人之所以會選擇與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
⑵衡情,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列出之泰達幣交易資訊應是以價
格自低至高排列,故縱同案被告廖俊賢確有在相關交易所刊登廣告,同案被告廖俊賢自承其售價均較交易所為高,被告林建愷自陳係依同案被告廖俊賢指示之價格為交易,且由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113年10月27日擬販售之泰達幣價格34元以觀,既高於同日國際市場泰達幣之價格32.49元,遠高於其他幣商,則正常買家自難以接觸到同案被告廖俊賢販售泰達幣之相關廣告,更遑論與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取得聯繫並洽談購幣事宜,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衡情自難透過其所謂低買高賣之方式取得大量獲利。然而,依同案被告廖俊賢自述之交易歷程及前揭職務報告,其另案在甚短之期間內,即順利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得鉅額現金,交易次數甚多,頻率甚高,獲利程度高,且另案之被害人交易方式亦與本案相同,被害人均係與同案被告廖俊賢約定面交,被害人交付現金等情,自同案被告廖俊賢前述異常高額獲利以觀,若非由詐欺集團成員刻意誘騙買家與同案被告廖俊賢聯繫,僅依同案被告廖俊賢刊登廣告之模式,斷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即有如此穩定且購幣數量非微之客源與同案被告廖俊賢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由此更顯同案被告廖俊賢業已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及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有高度可能係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等事實,而被告林建愷亦係由同案被告廖俊賢推荐予告訴人進行交易,益徵被告林建愷與同案被告廖俊賢均係以幣商之名,從事詐欺、洗錢之實。
⑶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
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為USDT,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USDT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USDT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USDT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USDT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USDT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USDT,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USDT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USDT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卷查被告林建愷竟連進行實名驗證之情均一無所知,遑論提出諸如已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留存必要交易紀錄等供參,已難認係確實履踐上述法定審查義務,而有防範洗錢之意圖。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常用於洗錢之犯罪工具,存有高度風險,被告林建愷已自承其係虛擬貨幣幣商,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諉為不知,其從事「泰達幣」交易,自可預見係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此,其若有防範洗錢之意,自應擇以匯款方式,留存明確交易紀錄,並符實名驗證,且其居住北部地區,告訴人則位於屏東,以匯款方式亦節省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較符經濟效益,惟其竟擇存有高度風險之面交方式為交易,不惜花費車資,特意長途奔波,前往面交,足見其主觀係為規避實名驗證至明。
⑷同案被告廖俊賢前於客人向其購買泰達幣後,客人致電165,
致其申設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於平台交易,其當知悉其交易泰達幣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情事,竟未收手,反以風險更大且更涉不法之場外現金交易,足見同案被告廖俊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推由被告林建愷與告訴人著手交易泰達幣,主觀上均具詐欺、洗錢故意甚明。
⑸被告林建愷供稱其出售之泰達幣係於場外向其他幣商購入,
惟場外交易本身即存極大風險,被告林建愷自應對販賣予其之幣商詳為查證確認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以查證對方身分及幣源合法性,以免受騙及日後生爭議,惟其竟對於販賣之幣商真實姓名年籍、交易時地、方式一無所知,亦無留存何佐證資料,對於虛擬貨幣幣源毫不關心,顯悖常情。又幣商交易泰達幣係買低賣高方式賺取價差,依此,留存購入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方得以作為其出售時,計算賺取價差之準據,苟未有何交易紀錄,何能知悉應以多少價格出售以獲利?則其稱有泰達幣可供出售,無可採信。
⑹被告林建愷與同案被告廖俊賢認識未及3日,同案被告廖俊賢
竟願大費周章自宜蘭前往台北,復自台北陪同被告林建愷至國境之南之屏東,並由同案被告廖俊賢出資購買2人之高鐵車票及計程車車資,交通花費逾4,000元,未向被告林建愷收取分文,顯違事理之常。
⑺告訴人原係欲與同案被告廖俊賢交易,同案被告廖俊賢既稱
有事而推荐南部幣商即被告林建愷予告訴人,何故再陪同被告林建愷南下交易?且被告林建愷自述其自台東北上,已於北部居住多年,自非南部人,同案被告廖俊賢向告訴人稱被告林建愷係南部幣商,自非屬實,顯係欲取信告訴人而虛構之詞。
⑻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虛擬貨幣之APP(TokenEX)既無從登錄,
則其與同案被告廖俊賢場外交易之虛擬貨幣,又如何在公開市場販售?佐以告訴人陳稱同案被告廖俊賢告以需廖俊賢在場,始得操作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不得自行操作等情,足認本案自始至終告訴人自「Bonanza Lin」處取得之本案錢包地址,並非告訴人能實際操作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僅是由「Bonanza Lin」提供予告訴人,佯裝告訴人能用該錢包地址獲得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轉入USDT之表象而已,事實上告訴人全然沒有對本案錢包內款項運用之實際控制權,而本案錢包內轉入之USDT,均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內部USDT之流動,是本案形式上雖然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有交付告訴人虛擬貨幣,然實質上告訴人取得之本案錢包為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所屬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地址,縱於APP上呈現幣流交易明細,僅係用於取信告訴人,達收款目的,告訴人實際完全無法取得虛擬貨幣之控制權,故顯非一般正當買賣虛擬貨幣者,購幣者是使用自己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收款,而得自行使用該購得虛擬貨幣之情形,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顯係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能夠獲得虛擬貨幣之假象,然實際上告訴人雖有交付現金,卻無法實際獲得可控制或於公開市場交易之虛擬貨幣。
⑼依被告林建愷前開所述,本案係其第1次與客人交易泰達幣,
告訴人係以17萬元向其購買5,000顆泰達幣,其對於如何儲值、火幣APP英文代號為何、冷錢包或熱錢包、託管錢包或非託管錢包、泰達幣在TRC-20或ERC-20上、TRX為何、如何獲利均一竅不通,亦無何泰達幣逐筆買賣、進貨紀錄或與其自述之「小民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之紀錄,且未與客人作身分確認,依此,其從事泰達幣交易,如何查證對方身分、究竟何人使用錢包?復衡當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有洗錢防制KYC認證機制,被告林建愷既係個人幣商,竟連基本身份確認、文件簽署均付之闕如,無異容任洗錢風險。被告林建愷稱本案其不知交易當日國際市場泰達幣之價格,係廖俊賢告知1顆泰達幣匯率34元,其係依廖俊賢之說詞販賣,在在足見其無何交易泰達幣之基本知識及經驗,被告林建愷僅係經同案被告廖俊賢指示出面取款之詐欺車手無訛。
⑽被告林建愷若真係個人幣商,何需告知同案被告廖俊賢其與
告訴人約定之面交地點?且綜觀被告林建愷於警偵訊歷次供述,均未稱同案被告廖俊賢於113年10月27日另有他事需處理之情,顯見同案被告廖俊賢所稱當日其原有他事,後因故取消云云,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廖俊賢既自北部陪同被告林建愷南下交易,若欲教導如何交易,自應陪同下車,從旁協助被告林建愷操作如何於電子錢包儲值虛擬貨幣,然於被告林建愷與告訴人面交時,被告林建愷對於操作流程甚為生疏,同案被告廖俊賢竟未陪同下車,而係於計程車上等候,實與詐欺車手即被告林建愷向被害人收款後,交予另外在車上等候之第二層收水者即同案被告廖俊賢無異。
⑾另被告林建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林建愷更因原擬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原擬將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USDT,同步打幣至告訴人經「Bonanza Lin」給予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本案錢包地址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錢包地址內之USDT再予轉出,而現今詐欺集團時常習以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工具,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並妨害、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林建愷已著手以迂迴收受現金,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地址後再遭轉出之情,已足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妨害財產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自屬洗錢未遂行為甚明。⑿被告林建愷既就詐欺集團時常利用虛擬貨幣之合法外觀加以
包裝、掩匿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有所預見,更就告訴人有高度可能係受他人詐騙,方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故其所收受之款項有相當可能係屬詐欺贓款有所認識,竟仍前往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容忍詐欺贓款順利層交共犯,致詐欺贓款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林建愷主觀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被告林建愷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認定: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若非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已就本案詐欺模式即「收受詐欺取得現金後,佯裝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害人,然實際上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一事有事先謀議,「Bonanza Lin」焉有可能會在茫茫人海中特別引介同案被告廖俊賢,而同案被告廖俊賢焉有可能會引介被告林建愷作為詐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亦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現金贓款,若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何等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千辛萬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令告訴人交付現款給一個完全不認識的「幣商」,致其不但可能有遭查獲而罹於刑責之風險,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此等損己利他之事幾無可能發生。易言之,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況根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8月我認識網友「Bonanza Lin」,他說投資比特幣可以帶我賺錢,他第1次叫我拿3萬元給「小俊幣商」即廖俊賢,「小俊幣商」是「Bonanza Lin」以LINE好友邀請介紹給我的,我就跟「小俊幣商」說要買幣等語(偵卷第239-241),並據告訴人提出其與「Bonanza Lin」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警卷第75頁;偵卷第275-293頁)。參諸其施用詐術之手段,均係佯稱投資需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之詐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外,另有「Bonanza Lin」,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載以「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之意旨,更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至少有三人以上。是被告林建愷、同案被告廖俊賢上述當與「Bonanza Li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充當偽裝為「幣商」之角色分工。是被告林建愷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被告林建愷負責擔任收告訴人遭騙款項之任務而層轉詐欺贓款,依前述說明,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遂行而言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林建愷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詐欺,然被告林建愷既為獲得報酬而分擔層轉贓款交付之重要工作,自足認被告林建愷係基於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而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間接聯絡之方式,相互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被告林建愷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並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全責。
3.是以,被告林建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未必故意及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施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等節,亦堪認定。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業如前述,顯見該集團成員分工明確,其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負責從事收款工作,藉以確保回收詐欺款項過程順利運作,故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Bonanza Lin」先介紹同案被告廖俊賢予告訴人,同案被告廖俊賢復介紹被告林建愷予告訴人,被告林建愷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著手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均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林建愷客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又被告林建愷預見虛擬貨幣買家與其聯繫後,收取款項並轉匯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錢包地址均與詐欺、洗錢犯行可能高度相關,既如前述,自足預見其所參與者應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被告林建愷仍同意而在持續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足認被告林建愷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從而,被告林建愷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㈤被告林建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後,「Bonanza Lin」介紹同案被告廖俊賢給告訴人,同案被告廖俊賢復介紹被告林建愷予告訴人,告訴人方與被告林建愷聯繫,並商定泰達幣交易事宜,復由同案被告廖俊賢於同年10月27日15時許,偕同被告林建愷南下,由被告林建愷與告訴人面交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與被告林建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告訴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誘騙,足徵被告林建愷並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連之偶然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密切聯繫,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有所預見,雙方並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故本案詐欺集團方得安心透過被告林建愷出面南下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林建愷亦得以使用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提供告訴人毫無支配可能之電子錢包,並誘使其與被告林建愷從事交易,顯見被告林建愷實際上係以賺取買賣差價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包裝其屬面交取款車手之地位,並以此方式作為取信告訴人及脫免罪責之手段,則被告林建愷透過前述方式包裝自身為正當、合法之幣商,藉以取信告訴人並嘗試脫免罪責,顯見被告林建愷辯為經營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實非可信。
2.被告林建愷另辯以:我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我的錢都是放在身上,沒有存在銀行,我的錢都是我太太在管理,我之前的公司薪資是匯款到我的永豐銀行竹圍分行的帳戶,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等語。惟查:衡情一般人之存款均會有存放之銀行帳戶,顯少有人會將存款現金均隨身帶於身上者,故被告林建愷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依其庭呈其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帳戶餘額僅為995元,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所辯其係合法幣商,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以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情,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愷所辯其係從事合法交
易之幣商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建愷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賢到庭為證,惟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賢前開證述已甚明確,本案事證臻明,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建愷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建愷與同案被告廖俊賢、「Bonanza L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建愷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當場為
警逮捕而未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林建愷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因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前述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即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建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揭犯行,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適用,應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愷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雖預見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有高度可能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竟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率爾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林建愷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本次實際損失財物,然亦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林建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並合於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林建愷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林建愷隱私,故不揭露,本院卷2第178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林建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建愷本案用以聯繫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等節,為被告林建愷所自承(本院卷2第177頁)。故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屬本案證據,未具直接促成、推
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編號1、3、7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編號至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廖俊賢所有,非被告林建愷管領支配,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自廖俊賢身上扣得。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2 灰色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自廖俊賢身上扣得。 2.非林建愷所有,不於林建愷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3 現金 3萬9,100元 1.自廖俊賢身上扣得。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高鐵車票 1張 1.自廖俊賢身上扣得。 2.本案證據,不予沒收。 5 假鈔 2本 1.自林建愷身上扣得。 2.本案證據,不予沒收。 6 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自林建愷身上扣得。 2.供林建愷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7 現金 2,800元 1.自林建愷身上扣得。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8 高鐵車票 1張 1.自林建愷身上扣得。 2.本案證據,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