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軒
林靜怡
陳宣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陳維綸
蔡睿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瑋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6號、113年度偵字第15250號、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義軒、林靜怡、陳宣伶、陳維綸、蔡睿宙、戴瑋佑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義軒、林靜怡、陳宣伶、陳維綸、蔡睿宙、戴瑋佑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6人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訊據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6人為圖賺取報酬,加入詐欺組織,在案發期間共同
提領、轉交大量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犯罪次數甚多且時間密集,所涉贓款金額巨大,可見被告6人前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又本案係由被告黃義軒與詐欺組織上游成員聯繫,復由被告黃義軒、林靜怡一同引介其餘被告加入該組織,並訂定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規範,要求其餘被告加以遵守,被告陳宣伶則負責將贓款繳予詐欺組織之上游成員,足見被告黃義軒、林靜怡與陳宣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低,且對於詐欺組織上游成員之資訊有所認識,有相當之人脈與能力得以再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陳維綸、蔡睿宙、戴瑋佑在案發前均曾因收取詐欺贓款而遭查獲,竟仍在前案偵審期間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等守法意識甚為薄弱,且有充足之經驗與管道得以再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上開情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日後有為圖獲利,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㈢審酌上開再犯風險,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有效防止,且本
案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莫大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情節重大,在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6人之個人權益後,應認其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戴瑋佑雖以其在羈押期間曾2度因病經護送醫療機構治
療為由,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惟被告戴瑋佑在羈押期間因胸痛、貧血及發燒等症狀,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後,皆於當日返所等情,有法務部○○○○○○○○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至453、465至467頁),可見其病症目前尚能以護送至醫療機構之方式予以治療,難認其罹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
四、從而,被告6人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裁定被告6人均自114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得抗告(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