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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念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念恩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時許,在臺東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鹿野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鹿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糯米不太糯」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糯米不太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糯米不太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李苡瑄、蔡其芳等人,使告訴人李苡瑄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巫念恩提供之上開鹿野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告訴人李苡瑄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4年4月1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屏東地檢署114年4月16日屏檢錦溫114偵1330字第11490152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臺東縣○○鄉○○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將鹿野農會帳戶提款卡,交寄予「糯米不太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是觀之上情,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最後交付之地點,即行為地,應係在臺東縣,非在本院轄區。另本院告訴人李苡瑄、蔡其芳之住所及居所地址分別在臺中市、桃園市,有渠等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1至15頁),是由告訴人等之住、居所觀之,亦難認本案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犯罪地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㈢再者,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然供述其現

居地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偵卷第17頁),然被告於審理時供述:114年4月18日訴訟繫屬時伊住在戶籍地址,伊2月底搬回臺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上開居所地址係因被告有工作在屏東,由老闆所承租,後來2月底就沒有住在屏東居處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1份可查(本院卷第67頁),可證其於114年2月底後即因離職而離開原居所,返回戶籍地居住,而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後,其戶籍地均在臺東縣○○鄉○○路○段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查,堪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已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㈣此外,本案114年4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

之情形,此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考,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自述其之後會繼續居住在戶籍地臺東縣,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併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苡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香水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08月07日13時17分 40,925元 鹿野農會帳戶 113年08月07日13時49分 29,985元 2 蔡其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床墊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08月07日13時19分 21,929元 鹿野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