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瑞婷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瑞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瑞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舒靜」、「香港~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先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時許,以LINE傳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林舒靜」,並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綁定郵局帳戶為「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後,透過LINE告知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同年8月20日11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北葉門市,以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述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香港~陳經理」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林舒靜」、「香港~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A02等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0000000004、A05、A06、A07、A08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馬瑞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才交付本案3帳戶金融資料,我那時候懷孕有急迫需求,我之前也有貸款的經驗,也有收我的提款卡,所以本案當下對方跟我講的時候我沒有懷疑對方就直接把提款卡借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因急需資金,以為貸款已通過,又因以往曾有類似貸款經驗且貸款成功,因而誤信他人配合交付提款卡,且本案3帳戶均非被告為提供帳戶而申辦,為被告以往工作所用薪轉帳戶,與實務上常見以久未使用或新開立帳戶之情形有別,不應僅憑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6、94、185、227、261至266頁)。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由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時
許,先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他人,再於同年8月20日11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北葉門市,以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0057418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919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林舒靜」、「香港~陳經理」對話記錄截圖、7-11交貨便收據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4543卷第33至35、39至45、47至53頁、偵13080卷第25、37至9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轉帳近空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前開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3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案前有貸款經驗,曾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1、256頁、偵13080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看過人頭帳戶詐騙款項的新聞,我知道要妥善保管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我提供提款卡時有懷疑過我的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等語(見偵13080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我交了帳戶和提款卡密碼可能會被利用,當時我很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怕遇到詐騙之類的」(見警4543卷第57頁),在在顯示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資料前,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可能利用所取得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是若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等情,知之甚詳,故被告執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在未提出任何擔保品或保證人之情況下,即可獲得貸款利益之可能。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林舒靜」自113年8月10日開始聯繫,被告僅傳送「姓名: 年齡:電話門號:職業:月收入:具體資金用途:需要申請的金額:分多少期還款:是否警示戶:是否有網路銀行:LINE:」等資訊予「林舒靜」,並告知「林舒靜」其現在負債情形(見偵13080卷第39、41頁),除填寫上開資訊外,並未檢附其他證明文件,「林舒靜」旋即回覆被告貸款方案(見偵13080卷第45頁),易言之,「林舒靜」所行之貸款程序幾乎未對被告進行初步徵信,亦未要求被告就上開填載之基本資料提出證明,或提出擔保品或保證人以證明其財力及還款能力,被告亦均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顯與前揭所述貸款交易常情未合。
⒌再者,被告供稱:LINE名稱「林舒靜」、「香港~陳經理」我
都不認識,沒有公司或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偵13080卷第17、109頁),而被告既然是要申辦貸款,卻僅以LINE與對方連繫,亦不知其等真實身分及任職之公司,對對方之資訊一無所知,足認被告與「林舒靜」、「香港~陳經理」間並無信賴關係存在,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率然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香港~陳經理」使用,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一事,自亦有所預見,竟然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不具有信賴關係之「香港~陳經理」使用;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該3帳戶之餘額分別僅有81元、5元、35元乙節,亦有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4543卷第43、51頁、偵13080卷第25頁),足徵被告乃係基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方,亦不至於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自己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A02等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36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A05、A02達成和解、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亦未賠償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和解筆錄、調解筆錄、115年1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39至141、227頁)附卷可佐,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提供之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
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證據及出處 1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9日間某時許,向A02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A02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9時33分臨櫃匯款30萬元 A09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 警詢之證述。 (見警4543卷第117-119頁)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截圖。 (見警4543卷第120-125頁、第128-130頁) 2 A03(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向A03佯稱須轉帳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使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22日19時36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1元 ⑵113年8月22日19時37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1元 A09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4543卷第147-151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4543卷第145頁、153-159頁、165-169頁、173頁) 3 A000000000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3日間某時許,向A00000000004佯稱須先匯款才能保留商品云云,致使A000000000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19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 A09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4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4543卷第183-189頁) 2.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見警4543卷181頁、191-209頁) 4 A05(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3日間某時許,向A05佯稱須轉帳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使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22日20時31分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 ⑵113年8月23日0時39分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 ⑶113年8月23日1時17分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 ⑷113年8月23日1時23分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000元 A09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4543卷第219-223頁) 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4543卷217頁、225-231頁、235-249頁) 5 A06(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向A06佯稱須轉帳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使A0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23時46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A09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4543卷第257-260頁) 2.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見4543卷255頁、261-286頁) 6 A07(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3日間某時許,向A07佯稱須轉帳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使A0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23時4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A09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4543卷第293-297頁) 2.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4543卷291頁、301-307頁、313-335頁) 7 A01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向A01佯稱可投資某支股票賺錢云云,致使A01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4分臨櫃匯款50萬元 A09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3080卷第141-15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3080卷163頁、167-171頁、185-187頁) 8 A08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向A08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A0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14分臨櫃匯款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1分) A09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7041卷第25-29頁) 2.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7041卷19-23頁、31-37頁;偵14366卷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