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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苓汎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苓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苓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地○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林雅萱」,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入「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或陳述,以及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發凰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宙昕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俊泓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婕穎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董家榮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圳溝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翁秋燕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黃榮達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紫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思妤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寄交予「林雅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寄交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資料給LINE暱稱「林雅萱」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及工作證等資料,此與一般線上貸款流程無異,且被告於本案亦蒙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自身損害,故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5至148頁、第292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地○鄉○○路0

段0號之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林雅萱」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78至81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75至178頁、第289頁),並有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19至22頁、第23頁、第25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入「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7至110頁、第127至129頁、第143至146頁、第168至170頁、第198至200頁、第223至225頁、第248至253頁、第275至283頁、第297至299頁、第343至347頁、第365至369頁、第399至402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資料?㈡本院勾稽卷內證據及被告個人情況,認定、說明如下: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林雅萱」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頁

),被告表示「(問:你需要借多少 我們提供10-300萬的線上借款)約50萬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6頁),互核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有機車車貸以及信用貸款等問題,車貸20萬元、每期還款7075元、目前剩下23期,信用貸款49萬元,支付命令一個月1萬2000元,目前已經扣3個月,我想要整合上述車貸以及信貸,所以線上申請貸款等語(見警卷第76至77頁、第7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想要整合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想要整合債務,但是我在銀行的信用不好,所以才會申請富邦金融(即線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足徵被告與「林雅萱」聯繫前及聯繫期間,均有資金需求。

⒉又「林雅萱」向被告稱欲加快貸款核准辦理,須與客服人員

(下稱本案客服人員)聯絡,遂轉介被告予本案客服人員,惟本案客服人員向被告稱被告提供之帳戶錯誤,被告即依照本案客服人員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1日12時39分許、同日12時57分許,將自有財產2萬元、1萬元匯入本案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客服人員帳戶)內等情,有被告與「林雅萱」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及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151至181頁;本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當時亦蒙受3萬元財物損害,此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形並不相合,益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心態。而被告當時既有辦理貸款之資金需求,在急於取得貸款以緩和經濟壓力之窘況下,致疏於防備,使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疏失,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則被告誤信詐欺犯罪者說詞,自認係在申辦貸款而提供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即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

⒊另被告於113年7月1日,因「林雅萱」持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

卡,經被告察覺有異,並詢問臺灣銀行後,被告得知臺銀帳戶已列為警示戶,且其於同年月3日9時37分許與「林雅萱」結束對話後,被告旋於同日13時18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纂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76頁),並有被告與「林雅萱」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第183頁)。

倘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係提供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有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實無可能發現臺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向警方報警尋求協助,足徵被告辯稱是因為申辦貸款而提供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復審酌被告與「林雅萱」之對話紀錄中,「林雅萱」傳送「

申請人名字:手機號碼:從事什麼行業:月薪:有汽車或者機車嗎:是否警示戶:」要求被告填寫,被告填寫後回傳(見偵卷第26頁),其後,本案客服人員復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以及勞保明細,同經被告回傳(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0頁)等情,可見「林雅萱」及本案客服人員非無詢問被告有無工作、收入、勞健保、是否為警示帳戶等攸關還款能力、風險評估之事項,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時評估風險之徵信作業相似,衡諸被告自陳之前從事飲料店員工、縣政府、鄉公所社會課之職務代理人及課輔班老師之智識、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90頁),可知被告過往工作經驗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騙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提供貸款訊息,並安排虛假代辦貸款人員、本案客服人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林雅萱」及本案客服人員所言均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本院認被告辯稱誤信對方要為其辦理貸款等語,尚屬有據。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

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將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然經本院檢視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始不慎於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而提供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帳戶資料,難認被告所為已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固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案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90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黃發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4時許起,向告訴人黃發凰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日14時19分許 20000元 臺銀帳戶 2 徐宙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向告訴人徐宙昕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25日9時12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3 李俊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9時57分許起,向告訴人李俊泓佯稱可在店商平台販賣無人機獲取價差云云。 113年6月30日16時4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4 陳婕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向告訴人陳婕穎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黃金云云。 113年7月1日20時19分許 10000元 臺銀帳戶 5 董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起,向告訴人董家榮佯稱可販賣無人機獲利云云。 113年7月1日12時18分許 12000元 臺銀帳戶 6 李圳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起,向告訴人李圳溝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 113年6月28日10時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7 劉騰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向告訴人劉騰崴佯稱可販賣無人機獲利云云。 113年7月2日10時4分許 12000元 臺銀帳戶 8 翁秋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向被害人翁秋燕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⑴113年6月25日9時5分許 ⑵113年6月25日9時1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郵局帳戶 9 黃榮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起,向告訴人黃榮達佯稱可至網站操作買賣美金云云。 ⑴113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 ⑵113年6月27日18時8分許 ⑶113年6月28日12時2分許 ⑷113年6月30日10時41分許 ⑸113年7月1日11時44分許 ⑹113年7月1日13時56分許 ⑺113年6月29日14時40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80000元 ⑷27000元 ⑸30000元 ⑹26000元 ⑺30000元 ⑴郵局帳戶 ⑵臺銀帳戶 ⑶臺銀帳戶 ⑷臺銀帳戶 ⑸臺銀帳戶 ⑹臺銀帳戶 ⑺臺銀帳戶 10 李紫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向告訴人李紫榕佯稱可至投資APP投資云云。 113年6月25日11時22分許 10000元 臺銀帳戶 11 林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起,向告訴人林紫綺佯稱可至投資APP投資云云。 ⑴113年6月24日16時2分許 ⑵113年6月25日9時31分許 ⑴30000元 ⑵20000元 臺銀帳戶 12 林思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向告訴人林思妤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 ⑴113年6月28日8時53分許 ⑵113年6月28日8時55分許 ⑶113年7月2日9時9分許 ⑴25000元 ⑵25000元 ⑶30000元 臺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