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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瑪達拉俄.思樂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潘俊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瑪達拉俄.思樂波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瑪達拉俄.思樂波、潘俊宇各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同年月6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間某日至113年3月5日間某日,應予補充),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瑪達拉俄.思樂波、潘俊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由瑪達拉俄.思樂波、潘俊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取財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車手工作。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自附表一所示時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瑪達拉俄.思樂波、潘俊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推由:

㈠瑪達拉俄.思樂波於附表一編號1、5⑵、8、12、13、14所示提

領時間前,先取得附表一編號1、5⑵、8、12、13、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5⑵、8、12、13、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5⑵、8、12、13、14所示金額,旋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潘俊宇於附表一編號2、3、4、5⑴、6、7、9、10、11所示提領時間前,先取得附表一編號2、3、4、5⑴、6、7、9、10、1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3、4、5⑴、6、7、9、10、1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3、4、5⑴、6、7、9、10、11所示金額,旋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三、案經傅家伶、李秋滿、范芸瑄、宋蕥妡、蔡沂霏、郭哲輔、沈家妤、張維珊、張益瑞、陳喬薇、黃敬婷、洪珮馨、何佩宜、謝侑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潘俊宇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29、11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5、37、41頁、本院卷一第119、129頁、本院卷二第27、11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於附表一編號1、5⑵、8、12、13、14所示犯行,被告潘俊宇於附表一編號2、3、4、5⑴、6、7、9、10、11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詐欺取財罪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所增訂、115年1月21日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詳壹、二、所引頁數),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因已實際賠償附表一編號1、5、8所示之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潘俊宇則已實際繳回10,0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2人亦均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是若被告2人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⒋核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就附表一編號1、5⑵、8、12、13、

14所為,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2、3、4、5⑴、6、7、9、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就附表一編號1、5⑵、8、12、13、14所為、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2、3、4、5⑴、6、7、9、10、11所為,分別與「老蔣」、「韓老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2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先予敘明。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壹、二、所引頁數),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2人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一編號1、5⑵、8、12、13、14所示、附表一編號2、3、4、5⑴、6、7、9、10、11所示之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有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被告潘俊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有與附表一編號8、14達成和解、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而實際填補附表一編號1、5、8所示之人所受之部分損害(附表ㄧ編號14所示之人無條件和解,附此敘明),被告潘俊宇則未與附表編號2、3、4、5、6、7、9、10、1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然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分別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126、187、188、395頁、本院卷二第43、45、49、103、104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127頁),爰分別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涉附表一編號1、5⑵、8、12、13、14部分,被告潘俊宇所涉附表一編號2、3、4、5⑴、6、7、9、10、11部分,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審酌被告2人均因

涉犯其他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宣告刑,應可各自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2人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供稱:我領報酬之計算基準是1天5,0

00元,對於本案犯罪所得是15,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潘俊宇供稱:我領報酬之計算基準是1天5,000元,對於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27頁),堪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潘俊宇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0元、10,000元,被告潘俊宇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0元一節,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雖未繳回犯罪所得,但已依調解筆錄、協議書內容給付合計共21,000元(計算式:9,000+9,000+3,000=21,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5、8所示之人,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堪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2人已分別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2人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於112年間某日至113年3月5日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該等款項後,旋即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段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宇警詢、偵查之證述、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年12月24日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怦沙根SRIJAN PHONG SAORN,下稱怦沙根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11、125頁)。

五、經查:㈠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於112年間某日至113年3月5日間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等情,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本院卷二第29、30、11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則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8至130頁),並有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0至178頁、偵卷第63至66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可認定。

㈡惟:

⒈觀諸怦沙根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0至175頁),可知

怦沙根帳戶於告訴人段興匯款前餘額為30,923元,告訴人段興於112年11月24日10時35分59秒許、同日10時37分32秒許各匯款30,000元、33,000元至怦沙根帳戶,其後,怦沙根帳戶內款項旋於同日10時55分7秒許、10時56分12秒許各提領60,000元、33,000元,此時,怦沙根帳戶餘額為923元(參下列表格),足見告訴人段興匯入之款項(合計:6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3,000=63,000元),業經112年11月24日10時55分7秒許、同日10時56分12秒許之提領行為遭提領殆盡,先予敘明。交易日期及時間 提款金額 存款金額 結存金額 備註 0000000 000000 30,000 30,923 不詳之人匯入 0000000 000000 30,000 60,923 告訴人段興匯入 0000000 000000 33,000 93,923 告訴人段興匯入 0000000 000000 60,000 33,923 0000000 000000 33,000 923

⒉遍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5

分7秒許、同日10時56分12秒許之提領行為乃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為,此情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日屏檢錦讓114蒞3002字第1149031854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96頁);再者,因告訴人段興匯入之款項已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6分12秒許,經提領殆盡,是於此時間點後提領怦沙根帳戶內款項之人,自無可能提領到告訴人段興所匯入之款項,則縱使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仍無從據此令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擔負此部分罪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或推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就此部分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對於該名告訴人受該等詐術影響,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所認識、預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故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潘俊宇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1 傅家伶(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林詩琪」向傅家伶佯稱:已中獎,且增購商品得折現金等語,致傅家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 13時49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米東晨 )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112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國壽潮州大樓自動提款機提領96,000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家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宇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31至3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5至29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偵卷第59至61頁) ⑤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0頁)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2年11月16日 13時50分許 36,000元 2 李秋滿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以INSTAGRAM暱稱「林詩琪」向李秋滿佯稱:已中獎,惟需先繳納訂金,再繳納出貨費用,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李秋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3時54分許 10,000元 ✗ 被告潘俊宇於112年11月16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國壽潮州大樓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56分許 提領4,000元 ②13時58分許 提領11,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9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至11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偵卷第59至61頁) ⑤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4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范芸瑄(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5分許,以INSTAGRAM向范芸瑄佯稱:已中獎且核實資料、繳納稅金得以領獎等語,致范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3時56分許 29,888元 ✗ 被告潘俊宇於112年11月16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國壽潮州大樓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58分許 提領11,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②13時59分許 提領29,000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9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至11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偵卷第59至61頁) ⑤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4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宋蕥妡(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冒稱占卜師向宋蕥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宋蕥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 14時5分許 50,000元 ✗ 被告潘俊宇於112年11月16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國壽潮州大樓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10分許 提領20,000元 ②14時12分許 提領100,000元 ③14時13分許 提領40,000元 (上開提領款項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蕥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8至59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9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至11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偵卷第59至61頁) ⑤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4、16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2年11月16日 14時6分許 36,000元 5 蔡沂霏(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蔡沂霏佯稱:販售商品需開通蝦皮第三方認證等語,致蔡沂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此部分合稱為附表一編號5⑴) ①112年11月16日 14時7分許 29,985元 ②112年11月16日 14時10分許 29,985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沂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6至6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5至2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偵卷第59至61頁) ④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此部分稱為附表一編號5⑵) ③112年11月16日 14時28分許 29,985元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於112年11月16日14時31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國壽潮州大樓自動提款機提領30,000元 ✗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郭哲輔(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以INSTAGRAM暱稱「林詩琪」向郭哲輔佯稱:購買INSTAGRAM內販售之商品,先匯款後可以折現金等語,致郭哲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4時9分許 10,000元 ✗ 被告潘俊宇於112年11月16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國壽潮州大樓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10分許 提領20,000元 ②14時12分許 提領100,000元 ③14時13分許 提領4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00元,應予更正) (上開提領款項含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哲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7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9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至11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偵卷第59至61頁) ⑤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4、16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沈家妤(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思晨」、LINE暱稱「Candida」冒稱買家,向沈家妤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綁定7-11賣貨便,始能下單等語,致沈家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4時21分許 30,123元 ✗ ⒈被告潘俊宇於112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屏東潮州店自動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⒉被告潘俊宇於112年11月16日14時25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國壽潮州大樓自動提款機提領26,000元 (上開提領款項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4至85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9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至11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偵卷第59至61頁) ⑤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4、16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張維珊(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6日11時48分許,以臉書暱稱「蘇君儀」、LINE暱稱「萱」冒稱買家,向張維珊佯稱:需下載7-11賣貨便賣場連結,並依指示操作始能下單等語,致張維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2年11月16日 14時44分許 70,001元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112年11月16日14時5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國壽潮州大樓自動提款機提領100,00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至95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宇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31至3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5至29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偵卷第59至61頁)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2年11月16日 14時50分許 29,985元 9 張益瑞(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嘉婷」冒稱買家,向張益瑞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開通7-11賣貨便賣場,始能下標購買等語,致張益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4時58分許 24,051元 ✗ 被告潘俊宇112年11月16日15時1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國壽潮州大樓自動提款機提領2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益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2至10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9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至11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偵卷第59至61頁) ⑤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陳喬薇(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羅美萱」、LINE暱稱「萱」冒稱買家,向陳喬薇佯稱:買賣商品需先進行銀行認證等語,致陳喬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5日 12時18分許 4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戶名:林貞惠 ) ✗ 被告潘俊宇於112年11月25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新生路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3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②12時32分許 提領20,000元 ③12時33分許 提領20,000元 ④12時34分許 提領20,000元 ⑤12時34分許 提領20,000元 ⑥12時35分許 提領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喬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1至11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9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至11頁) ④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9頁、偵卷第67至69頁) ⑤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6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黃敬婷(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5日11時2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惠雲」、LINE暱稱「萱」與黃敬婷聯繫,向黃敬婷佯稱:買賣商品需進行銀行認證,始能下單等語,致黃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25日 12時25分許 49,985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0至12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9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至11頁) ④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9頁、偵卷第67至69頁) ⑤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6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2年11月25日 12時27分許 9,234元 12 洪珮馨(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向洪珮馨佯稱:先匯款,之後會寄出商品等語,致洪珮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5日 10時42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戶名:怦沙根 SRIJAN PHONGSAORN )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112年11月25日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①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❶10時57分許 提領20,000元 ❷10時57分許 提領10,000元 ②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❶11時0分許 提領20,000元 (起訴書記載為14時37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50,000元,應予更正) ✗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珮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7至138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宇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31至3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5至29頁) ④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0至178頁、偵卷第63至66頁)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何佩宜(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淑玉」假冒買家,向何佩宜佯稱:進行銀行認證始能販售商品等語,致何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 16時51分許 33,033元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112年11月26日17時7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33,00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宇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31至3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5至29頁) ④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0至178頁、偵卷第63至66頁) ⑤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1頁)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謝侑芳(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4日18時許,向謝侑芳佯稱:預付訂金優先看屋等語,致謝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 17時08分許 18,000元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112年11月26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自動提款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7時21分許 提領18,00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0至15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宇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31至3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5至29頁) ④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0至178頁、偵卷第63至66頁) ⑤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2頁)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起訴書主張內容):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提領款項 之時間、地點、金額 段興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假意與段興交友,並佯稱:可投資新能源類股票獲利等語,致段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24日 10時35分 30,000元 怦沙根帳戶 ⒈112年11月25日14時37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50,000元。 ②112年11月24日 10時37分許 3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