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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慈憶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80、699、700、701、702、703、704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689、8425、8649號、114年度偵字第1640號、115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1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⑴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提供門號之時間,應更正為「先

後於112年5月4日提供C門號、112年7月5日提供B門號」;⑵附件1起訴書附表編號7、8「犯罪事實(犯罪方式)」欄內關

於被害人受騙金額,分別更正為「24,560元」、「13,000元」;⑶附件4之113年度偵字第8649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⑷附件1起訴書及附件2至4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均應補充「檢察

官115年6月11日115年度蒞字第4525號補充理由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前案同為詐欺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附此敘明。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6

89、8425、8649號、114年度偵字第1640號、115年度偵字第8986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數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數門號資料,然稱其均未取得報酬,又

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均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

用,俱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甘若蘋、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4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長年無業,且沾染毒品惡習,前曾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手機門號、遊戲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後,於不詳時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損害。嗣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後,於不詳時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犯罪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損害。嗣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不詳時間以不知情之游美女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D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暱稱「fbnjdcbbh」遊戲帳號後,將該遊戲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損害。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林○妤、A07、A08、游柏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A門號及以D門號申辦網銀公司暱稱「fbnjdcbbh」遊戲帳號等事實,惟辯稱:因容易掉東掉西,將身分證等證件交給母親游美女保管,身分證等證件遭小孩玩不見,並未申辦其他門號;我曾以暱稱「fbnjdcbbh」完遊戲,後來不知為何遭強制登出等語。 2 證人游美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D門號為證人游美女所申辦,小孩無法拿到被告之身分證等證件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男友林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暱稱「fbnjdcbbh」帳號完遊戲之事實。 4 1.告訴人A02、A04、林○妤、A07、A08、游柏媛及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告訴人A02、A03、A04、林○妤、A07、A08、游柏媛及被害人A05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告訴人A08遭恐嚇對話列印資料、簡訊、臉書帳號「陳梓琳」、「羅宇」申登資料、IP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335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12年10月17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360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網銀公司111年6月15日網字第11106109號函所附暱稱「fbnjdcbbh」遊戲帳號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交易歷程、儲值歷程、網銀公司112年11月24日網字第11211197號函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遊戲會員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遊戲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競舞公司112年8月21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82104號函、112年11月21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112102號函、中華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證明告訴人A02、A03、A04、林○妤、A07、A08、游柏媛及被害人A05遭詐欺經過及遭騙購買或遭竊刷之遊戲點數儲值在上開遊戲帳戶等事實。 5 1.遠傳公司、中華公司資料查詢 2.上開A、B、C門號之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告本人向遠傳公司、中華公司申辦上開A、B、C門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方式) 涉案電話號碼或帳號 案號 是否提出告訴 1 A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註冊之Facebook暱稱「陳梓琳」聯絡被害人之女林○綺(未成年,年籍詳卷),誘騙林○綺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鑽石,致被害人損失新台幣(下同)3萬4640元。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 提告 2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起以微信暱稱「霸道」向被害人佯稱:先幫忙儲值遊戲帳戶,之後會還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23時7分許登入網銀公司之星城帳號0000000000,儲值1000元。 網銀公司之星城遊戲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提告 3 A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哲愷」向被害人佯稱已匯款,請被害人代為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充值網銀公司之星城遊戲帳號及交友平台,共損失2萬8410元。 網銀公司之星城遊戲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提告 4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野王」向被害人佯稱可代繳清電話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其中6000元遊戲點數儲值至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競舞公司)遊戲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 競舞公司遊戲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未提告 5 林○妤(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註冊之Instagram暱稱「羅宇」聯絡被害人,誘騙被害人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損失9950元。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提告 6 A0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江-」向被害人之女王㛊柔佯稱可提升銀行帳戶信用額度云云,致王㛊柔陷於錯誤,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其中1萬元遊戲點數儲值至競舞公司遊戲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 競舞公司遊戲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701號 提告 7 A08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9日某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鑫」向被害人佯稱:欲參考被害人所有門號資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電信公司會員帳號與密碼對方,對方隨開通被害人所有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致被害人受有3萬5170元損失。另於同年7月1日21時30分許傳送「要將江育杰(被害人老公)逼死,要躲好」,「人已經找好要去堵你了」等文字恐嚇被害人。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02、704號 提告 8 游柏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後備選手」向被害人佯稱:可免費協助修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卡號、電話門號、驗證碼等給對方,遭盜刷信用卡2筆5000元、小額電信付費消費1萬980元,共損失2萬980元,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刷卡消費金額1萬元儲值至網銀公司之星城遊戲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網銀公司之星城遊戲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提告【附件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114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長年無業,且沾染毒品惡習,前曾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後,於不詳時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6月1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後,於不詳時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9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林○卉(99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張○雯、林○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繳費資料。

㈢白鯨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回函所附繳費儲值資料、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會員資料、IP查詢單、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ggy.pe.712」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A、B門號予詐欺集團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分別提供本案A、B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各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併審理。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方式) 涉案電話號碼或帳號 1 張○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在「DINO」APP以暱稱「劉董」向告訴人張○雯佯稱先幫忙代繳電話費,後續會還款等語,致告訴人張○雯陷於錯誤,充值網銀公司之星城遊戲帳號暱稱「沒很秀」,損失6,045元,期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網銀公司之星城遊戲帳號暱稱「沒很秀」於112年9月24日11時4分許以A門號登入。 2 林○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Ggy Pe」(帳號:ggy.pe.712)向告訴人林○卉誆稱:欲一同購買手機遊戲季票等語,致告訴人林○卉陷於錯誤,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方式儲值抖音代幣,損失4,560元,期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臉書帳號「ggy.pe.712」於113年8月7日18時58分許以B門號完成帳號認證。【附件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A10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後,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提供A門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冠精,致陳冠精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

(二)於112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後,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提供B門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陸○莘(96年生,年籍詳卷),致陸○莘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損害。案經陳冠精、陸○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冠精、陸○莘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冠精、陸○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

(四)告訴人陳冠精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資料、街口支付帳號&ZZZZ;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競舞公司)112年8月27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82712號函。

(六)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A、B門號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第699號、第700號、第701號、第702號、第703號、第7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之A、B門號均與前案同一,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方式) 涉案門號 1 陳冠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起,以LINE向陳冠精佯稱:已用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辦)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則僅支付1元)購買MYCARD點數之款項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轉帳資料截圖,致陳冠精陷於錯誤,將21500點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傳給對方,而儲值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智冠公司帳號「loveyou00000000000il.com」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欲以相同手法詐騙陳冠精儲值17直播遊戲點數,遭陳冠精識破,而未得逞,期間均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陳冠精。 A門號 2 陸○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Tnk」向陸○莘佯稱:先幫忙儲值遊戲帳戶、繳費,之後會以信用卡繳電信費云云,致陸○莘陷於錯誤,陸續以購買遊戲點數、超商代碼繳費、電信小額付費等方式充值遊戲帳號、交友平台,共損失2萬9,090元,其中2,500元遊戲點數儲值至00000000000綁定之競舞公司遊戲帳號 B門號【附件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9號

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等詐欺等案 (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10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商得吳鑑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後,向吳鑑紘取得A門號,另於同年7月5日向中華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一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代理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遭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上開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B門號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慎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方式) 涉案電話號碼或帳號 是否提出告訴 1 心志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心志騰公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7時40分許起以LINE暱稱「小綺」向被害人佯稱: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相當馬來西亞令吉3900元),幫忙代儲elelive小象直播遊戲帳戶MP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云云,並傳送偽造之網銀匯款截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小象直播遊戲帳戶及DINO遊戲帳戶內,食髓知味後又欲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儲值相當馬來西亞令吉5350元之遊戲點數至BIGO LIVE直播遊戲帳戶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內,遭被害人識破,始未得逞。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提告【附件5】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審理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10明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常在網路上利用手機門號詐騙他人財物而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並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起向林伊娃佯稱:有提供陪玩服務,可幫忙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7日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中。嗣林伊娃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伊娃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伊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㈢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等案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25、9689、1640號併辦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A門號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交付相同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