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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李興韋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李興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程序合法:

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5、88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關於請求人部分退併辦),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駁回上訴(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案件經本院上述無罪判決退併辦後,屏東地檢署改分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仍移高雄高分院併辦,高雄高分院為前開駁回上訴判決時,亦將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關於請求人部分退併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無誤。又請求人係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請求,自屬合法。㈡羈押日數之認定:

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111年7月21日遭到拘提,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65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迄本案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准以1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請求人已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一審電子卷宗內或請求人所提押票(含附件)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請求人所請求受補償之羈押日數為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共62日,此經請求人確認無誤,並已當庭更正聲請狀所載60日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

㈢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情形:

本件經查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於前揭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復無事證足證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查證上述一審電子卷證無訛。

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

㈣補償金額之認定:

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⒈依前所述,檢察官、本院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主要係因

當時綜合請求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述、相關事證等各項卷存事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請求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請求人於本案案發後即行逃離本轄、並刪除與同案被告黃鼎荏之通話內容、同案被告黃鼎荏對於請求人涉案情節多有迴護,足認請求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情形,並於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等,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足認檢察官、本院係依當時卷內既存證據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分為羈押聲請、羈押處分等,即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⒉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刑事補償等(見本院卷第5、13

7頁)。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相當期間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自陳教育程度、遭羈押時年齡,遭羈押前從事工作及當時經濟等情況(詳本院卷第101、139頁),並酌以請求人因案而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尚屬匪淺,事後亦必仍有相當期間受有精神或需澄清名譽等痛苦,兼衡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62日等一切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補償18萬6千元(計算式:3,000元×62日=186,000元)。綜上,請求人於18萬6千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