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 莊清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莊清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表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莊清安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觀諸其書狀僅泛稱「我本預計明年初10日出所,預備2年工作,每月有2萬元,1年有24萬元,2年計48萬…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中明載2案屬同一案件,所請1日5,000元,共90日計於審判,此一本人莊清安誠實以載」,並未具體、明確表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請求人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