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 莊清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莊清安(下稱請求人)前因幫助詐欺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內容中明確記載上開2案為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上開3個月有期徒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計90日,總共請求補償45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請求補償之標的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業據請求人於刑事補正請求狀敘明,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又按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8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案件繫屬審理(下稱本案),嗣經本院發現請求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該案並於民國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該案確定後迄今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件請求人請求補償之標的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而該案業於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前已論及,受刑人卻於114年9月8日始具狀向屏東看守所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並於114年9月9日送達本院,此有請求人提出之刑事補償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件戳章、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上開規定,請求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之,其遲至114年9月8日始具狀請求補償,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自不應准許。
㈡、況觀諸本案刑事判決內容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本院係因本案與高雄地院前案係屬同一案件,且前案已判決確定,基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並未就該案為實體之論究,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予免訴判決,本院並未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3月,亦未有同一案件重複實體判決之情形,是請求人提出補償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請求,顯然無據。且經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資料,請求人亦未有因本案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是請求人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因認請求人請求與法不合,而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