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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莊清安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伸題聲請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莊清安(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所涉前揭案件,既係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屏東地檢署管轄,請求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顯係違誤,依上揭法條規定,應移送於管轄機關即屏東地檢署。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