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懋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英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英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成懋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調解筆錄、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李英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英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李英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英進為勞工即被害人
鄭乙盛之雇主,亦為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於被害人從事高空作業時,未設置安全網、規劃防墜設施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李英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英進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㈣被告李英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李英進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被告李英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李英進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被告李英進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李英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李英進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1號被 告 成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英進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成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並僱用鄭乙盛為其工作;而成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騰營造有限公司位在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旁)「大來重工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
李英進身為雇主,應注意⒈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⒉「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至5款)」;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⒋「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述事項,使鄭乙盛在高度7.2公尺之鋼梁上進行鋼構電焊作業有發生墜落危害之虞,卻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未於鋼梁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未使其正確戴用適當之安全帽,亦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作業並確認安全衛生設備等,致當時正於上址廠房北側2樓處獨立作業之鄭乙盛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10分許,不慎自廠房北側2樓處墜落至廠房北側樓梯下方1樓地面處,致鄭乙盛因而受有多發性外傷,經送醫院急救無效後,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英進於偵訊時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我們有放置安全帽及安全帶在休息區,是死者鄭乙盛自己沒有配戴;防護網本來是有設置,但後來因為樓層鋼板已經鋪設完成,就把防護網收掉了,當天死者爬上去電焊,是他為了自己工作的方便,所以有移動鋼板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登三、郭欽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堪察採證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認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英進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而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被告李英進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