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靖文被 告 賴德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賴德雄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賴德雄所為,均係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並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德雄、被告德佳機電
顧問有限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等於本案之職業災害發生後,竟未依法落實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即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且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受傷勞工江瑞昌相關補償或賠償權利之行使,影響亦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賴德雄犯後態度及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德雄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1號被 告 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靖文被 告 賴德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雄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實際負責人。緣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現為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前於民國107年間以新臺幣21億1000萬元之價格,將「C711標枋寮菩安段土建及一般機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承攬,隨後利德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交付德佳公司承攬,德佳公司則於107年7月間雇用江瑞昌。嗣江瑞昌於108年1月3日至德佳公司再承攬之本案工程之加祿車站第二月台改建工地從事夜間電纜槽電線作業時,發生墜落受傷且須住院職療之職業災害,惟賴德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所稱之雇主,明知工作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災害,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聯絡,違反該規定,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逕自繼續工程而破壞現場,嗣因上開工安事故,經江瑞昌對德佳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3年7月2日收受函文後,於113年7月18日派員前往本案工程上開案發現場實施檢查,發現已無案發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靖文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函文暨驗收證明書、現場檢查照片2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8月15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4027A號函及所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3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德雄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被告德佳公司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罰金之刑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