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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三子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小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意旨誤載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係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聲請所指應有誤會,且此部分論罪科刑法條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於案發時報警聯繫救護人員,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其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見相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陳崑林之雇

主,於勞工即被害人施工前,未提供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被害人於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對被害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事發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聰明、陳柏翔達成和解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2至97頁);並考量案外人盧紀任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陳柏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漢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亞公司)在屏東縣屏東巿昆明街與王厝巷口土地起造「屏東大埔段三子段44戶華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將其中之泥作工程發包予長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竤公司),長竤公司再將泥作工程中之室內打底及粉光工程轉包予黃美琴,黃美琴復將該工程中「一樓」室內打底及粉光工程轉包予陳柏智。陳柏智即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僱用陳崑林等人在上址工地施工,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及雇主。盧紀任(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漢亞公司之工務副理,經漢亞公司派駐在本案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本案工程之現場統籌、規劃、指揮及監督工作,並與陳柏智僱用之陳崑林等勞工在本件營繕工程共同作業。陳柏智於113年2月4日14時20分許,指派陳崑林在本案工程從事B棟一樓停車空間之室內牆壁打底及粉光作業,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柏智與盧紀任均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上述防止墜落災害之措施,致陳崑林欲由距地面高度1.67公尺之施工架工作台下至地面時,因無適當之設備可供藉力踩踏,不慎踩空而後仰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與腦挫傷、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5)日10時35分仍因上述傷害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聰明、陳柏翔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崑林之子陳聰明、陳柏翔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紀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10、28、88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查:

(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4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131808396A號函暨所附「漢亞營造有限公司『屏東大埔段三小段44戶華廈住宅新建工程』之三次承攬人陳柏智(自然人)所僱勞工陳崑林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相卷第68頁以下)。

(二)現場急救照片3張(相卷第20頁以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寶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乙份(相卷第34頁以下)在卷可稽。

(三)又被害人陳崑林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在案,此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相驗照片2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2日函所附相驗照片19張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即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工程係由漢亞公司將其中之泥作工程發包予長竤公司,長竤公司再將泥作工程中之室內打底及粉光工程轉包予黃美琴,黃美琴復將該工程中「一樓」室內打底及粉光工程轉包予被告陳柏智等情,為被告陳柏智所不爭,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查證綦詳,足認被告陳柏智為本案工程之再(三次)承攬人,依上開規定,就其所承攬部分應負雇主之法定責任。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崑林是我僱用的,由我指派工作並付薪水給他等語。足認被告陳柏智與被害人陳崑林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是以,被告陳柏智為本案工程之再(三次)承攬人,就被害人而言,被告陳柏智於本案工程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

三、核被告陳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另本件職業安全災害發生後,被告旋報警且進行通報,有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相卷第73頁參照)在卷可查,是報案人通報處理員警時,堪認承辦司法警察,並不知悉本件職業災害雇主、負責人等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到場時,坦承為本案工程之再(三次)承攬人,足認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旋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聰明、陳柏翔達成和解,告訴人陳聰明、陳柏翔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況,請量處適當刑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