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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經國(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內涵不僅包括禁止實體上重複處罰(一行為不二罰),亦涵蓋禁止程序上重複追訴、審判,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理由書所揭:「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等旨自明。而沒收雖非刑罰,然究屬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倘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被告或應受沒收人對法院先前裁判確定力之信賴,以及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或痛苦,自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之訴訟程序。至所謂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之情況,則包括諸如先前確定裁判主文明確宣告沒收或不沒收,及在裁判理由中明確表示不為沒收之決定等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經國前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48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主刑種類均相同)3年2月,褫奪公權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3年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該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僅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並未檢附前揭判決書,致本院無從確認扣案毒品是否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為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供本院8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書、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書或其他相關事證,逾期不補正則將以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