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經國(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亦有明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內涵不僅包括禁止實體上重複處罰(一行為不二罰),亦涵蓋禁止程序上重複追訴、審判,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理由書所揭:「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等旨自明。而沒收雖非刑罰,然究屬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倘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被告或應受沒收人對法院先前裁判確定力之信賴,以及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或痛苦,自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之訴訟程序。至所謂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之情況,則包括諸如先前確定裁判
主文明確宣告沒收或不沒收,及在裁判理由中明確表示不為沒收之決定等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楊經國前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48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主刑種類均相同)3年2月,褫奪公權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3年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被告犯上揭案件,聲請沒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惟未檢附前揭判決書,致本院尚無從依現有事證,確認扣案毒品是否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補充理由略以:聲請沒收之海洛因毒品1袋,係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因時間久遠,案卷均已銷毀,無法提供該案卷宗。惟扣案物品清單記載該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扣案毒品屬違禁物,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犯上揭案件,業經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1袋,即有業經該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合理可能。且因上揭案件卷宗業已銷燬,無法核閱相關卷宗釐清、確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率予裁定沒收銷燬聲請人所指之海洛因1袋。從而 ,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