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順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且檢察官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除應就沒收客體具體特定外,並負有釋明責任,應提出相關資料(如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書或裁定書等),以釋明該扣案物尚未經其他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俾供法院判斷是否仍有另行裁判之必要。否則,倘已有確定裁判就同一沒收客體諭知沒收,法院復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無異於就同一事項重複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惟其所檢附者,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1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24000210600號鑑定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然依卷內證據,僅可知該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31公克)之保號為91年度保管字第511號,尚無從確認該保號所示之扣押物與被告潘順義之何犯行有如何之關聯,且聲請人亦未檢附相關事證(如本院判決書、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復未說明該扣案之海洛因3包與被告何犯行間之關聯性,顯未盡其釋明責任,其聲請已難認有理由。又聲請人另稱: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淨重1.31公克)係於屏東地檢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案件中查扣,因故未能沒收而仍存於贓物庫內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15年1月14日屏檢錦宙114聲沒235字第1159002005號函檢附之補充理由書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惟查,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3小包,業經本院於9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而觀諸該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數量、合計之驗餘重量,均與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重量完全相符,足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海洛因3小包已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