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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宏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87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所載之移送文號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87年3月25日字第4611號函,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該函文在案可資核對,其移送來源即難以確認。又屏東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065號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數量為1包、重量為2.3公克」,有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惟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則記載「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淨重0.75公克(包裝重1.60公克)」,可見兩者之海洛因重量有所差異,已難遽認兩者係屬同一扣案物。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屏東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065號起訴書及本院88年度訴字72號判決書所載,該案查扣之海洛因數量為5包,亦與上開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內容明顯不符,卷內亦未檢附警詢及偵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難以釐清扣案物之來源、數量及鑑定過程。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惟據聲請人陳稱檔卷業經銷毀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15年1月8日屏檢錦檔字第11510020070號函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客體究為何者。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