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謝文全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只,合計淨重19.0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3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240002972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供稱:這些毒品準備自己吸食,並無販賣毒品等語,足認上開扣案物應係與被告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而與其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應在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經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8包在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