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文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6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民國86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查獲被告沈文得、涂相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05公克)、吸食器及酒精燈各1組,被告涂相鈴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以被告沈文得、涂相鈴涉犯持有海洛因罪嫌,被告涂相鈴另涉有施用安非他命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惟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沈文得、涂相鈴均堅決否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且均辯稱扣案海洛因應是上址屋主林秀美所有。另案被告陳倩如亦陳稱,上址係林秀美住處,伊陪涂相鈴去找林秀美拿東西,不清楚扣案海洛因是誰所有,但無人住在該處等語。另案被告林秀美則稱,伊自85年開始住在上址,直到86年8、9月搬到九如鄉,後來仍陸續回上址住,伊搬走後有一些朋友去上址吸安非他命。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巡官黃敏峰證稱,扣案海洛因係在上址1樓客廳鞋櫃內之香菸盒查獲。且被告沈文得、涂相鈴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陽性反應等節,而認扣案海洛因係林秀美所持有,並另行簽分併案審理;被告沈文得、涂相鈴涉嫌持有海洛因罪嫌不足,而以86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沈文得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發布通緝暫結等情,有屏東地檢署86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是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另案被告林秀美所持有,並經檢察官另行簽分併案審理,可知該包海洛因應為另案被告林秀美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物,而與被告沈文得於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無從對被告沈文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