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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陳宥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644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微型槍砲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6080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之微型槍砲1支,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