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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川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2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上揭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川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70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微型槍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5420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微型槍砲1支,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