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聖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方聖儒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停止執行而於民國114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檢驗結果 1 碎塊狀檢品 (原編號1)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米黃色粉末檢品 (原編號4)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粉末檢品 (原編號2)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白色粉末檢品 (原編號3)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