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敏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施敏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2年3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各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0.1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