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子彈肆佰伍拾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前段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故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楊景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子彈500顆,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0159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第656號偵卷第28至29頁),堪認其餘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450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採樣試射之子彈50顆,經鑑定用以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