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緩字第9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壹點肆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緩字第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2月,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嗣於114年7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450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412D077)在卷可憑(見第600號偵卷第44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