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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書二第5行「FIP

R LIQUIO」應更正為「FIPV LIQUIO」)。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違禁物」,應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動物用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楊玉評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動物用禁藥等情,有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足稽,而上開扣案物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貓傳染性腹膜炎(FIPV LIQUIO)抑制劑 5盒 2 FIPV INHIBITOR INJ動物藥品 1盒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