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威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42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