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64號、113年度緩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冠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99、4327D100、4327D101)等件在卷可憑,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瓶子1瓶,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因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 1瓶(含包裝袋1只,毛重8.45公克,驗餘重量0.0179公克) 2 打火機型菸斗 1個 3 大麻水煙斗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