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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岱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8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岱軒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行政簽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隨機抽驗1包,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14包(含包裝袋14只,總毛重合計46.26公克)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