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江俊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上述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逕行簽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4239071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餘淨重0.1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