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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士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7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洪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毒品檢驗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因均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1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717公克) 3 吸食器 1組 4 藥鏟 1支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