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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順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順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免訴,於民國92年4月28日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1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240002031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為第一級毒品無訛,然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亦未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卷附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