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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6年度偵字第725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亦有明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洪宏昇前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即86年度偵字第72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9),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間有何關聯性,聲請人並未釋明,僅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卷內別無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本院尚無從依現有事證確認扣案毒品與本案之關係,且聲請人並未檢附該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致本院無從確認扣案毒品是否業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59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復未檢附該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書或其他相關事證,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判斷該扣押物是否合於前揭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