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為0.5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然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有屏東地檢署民國115年1月12日屏檢錦宙明114聲沒231字第1159000805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前開扣案物,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