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亦有明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內涵不僅包括禁止實體上重複處罰(一行為不二罰),亦涵蓋禁止程序上重複追訴、審判,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理由書所揭:「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等旨自明。而沒收雖非刑罰,然究屬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倘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被告或應受沒收人對法院先前裁判確定力之信賴,以及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或痛苦,自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之訴訟程序。至所謂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之情況,則包括諸如先前確定裁判
主文明確宣告沒收或不沒收,及在裁判理由中明確表示不為沒收之決定等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1、2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3、4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3、4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第3級、第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3、4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黃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煙29支,共計6.37公克),然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間有何關聯性,聲請人並未釋明,僅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卷內別無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本院尚無從依現有事證確認扣案毒品與本案之關係。又本件另扣案愷他命1包(愷他命20顆,共計20公克),聲請人並未將該愷他命1包送請鑑定,無從判斷是否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外,縱然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被告黃志強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舉,另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而得認為扣案愷他命1包屬於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自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復未檢附送請鑑定之鑑定證明書或其他相關事證,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判斷該扣押物是否合於前揭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