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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素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鄭素昭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就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訴持有毒品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

1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83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矢口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被告有何關連,而本院亦以此為由,以83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確定,足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被告並無關連,故上開扣案之毒品,既與本案被告無涉,則聲請人以被告已受無罪判決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