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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麗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7號、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戴麗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期間曾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撤銷上開保護管束,並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9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4年度聲沒字第197號卷第2頁、4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4年度聲沒字第197號卷第45至4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尚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公克 2 內含0.3C.C.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 1支 注射針筒加液體總重3.33公克 3 注射針筒 2支 4 塑膠吸管 1支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