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為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2年度偵字第535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需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要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然聲請書內僅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8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而就卷附證據,僅可知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2.26公克)之保管字號為82年度毒保字第3號,無法確認該保管字號所示扣押物與被告陳為統之何犯行有如何之關聯,且聲請人亦未檢附相關事證(如本院判決書、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復未說明該扣案海洛因1包與被告犯行間之關聯性,屬未盡其釋明責任之情,且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檢察官亦未能於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到院,是本院無從判斷該扣押物是否合於前揭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