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偉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黎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檢察官並以被告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本案於民國113年4月1日23時50分許、113年6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案聲請強制戒治前所犯,應為上開強制戒治程序等效力所及,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113年度毒偵字第599、100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81、

82、83、84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3年8月30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足憑,其中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均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553號卷第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8頁反面】,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仍屬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671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毒品吸食器 1支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