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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兆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6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被告彭兆雄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12日因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然聲請書內僅記載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案由,而未敘明該案之犯罪事實、認定該違禁物與本案被告之關聯性、有無於該案中一併諭知沒收及提出相對應之證據,是此部分應記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及「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並未完足。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規定,諭知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理由欄三所示事項,具體敘明該應沒收違禁物所由來之違法事實、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及其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事實及證據(如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或判決書、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並將與本案相關事證影印供本院參考,逾期不補正者將以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