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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卷證中關於毒品鑑定之資料,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83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鑑定書),且法務部鑑定書所載移送文號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83年9月15日屏分警刑字第2857號函,然卷內查無上開移送文號文件可資核對。

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5865號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數量為1包、重量為7公克,有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為憑,而法務部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則為「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成分,淨重4.43公克(包裝重3.84公克)」,可見兩者之海洛因重量有所差異。卷內亦未檢附刑事判決、警詢及偵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