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需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要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又按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內涵不僅包括禁止實體上重複處罰(一行為不二罰),亦涵蓋禁止程序上重複追訴、審判,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理由書所揭:「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等旨自明。而沒收雖非刑罰,然究屬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倘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被告或應受沒收人對法院先前裁判確定力之信賴,以及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或痛苦,自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之訴訟程序。至所謂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之情況,則包括諸如先前確定裁判主文明確宣告沒收或不沒收,及在裁判理由中明確表示不為沒收之決定等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惟僅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0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僅可知該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28公克)之保號為90年度保管字第2091號,無法確認該保號所示扣押物與被告陳國輝之犯行有如何之關聯,且聲請人亦未檢附相關事證(如本院裁定或判決書、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而屬未盡其釋明責任之情。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惟據聲請人函覆稱案卷業已銷毀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15年1月7日屏檢錦宙永114聲沒233字第1159000804號函附卷可稽,除此之外,遍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尤無從確認扣案毒品是否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