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且檢察官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除應就沒收客體具體特定外,並負有釋明責任,應提出相關資料(如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書或裁定書等),以釋明該扣案物尚未經其他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俾供法院判斷是否仍有另行裁判之必要。否則,倘已有確定裁判就同一沒收客體諭知沒收,法院復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無異於就同一事項重複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惟僅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83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僅可知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0.38公克)之保號為83年度毒保字第6號,無法確認該保號所示扣押物與被告陳博文何犯行有如何之關聯,且聲請人亦未檢附相關事證(如本院判決書、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復未說明該扣案海洛因1包與被告何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屬未盡其釋明責任之情,且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而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已難認有理由。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63至64頁)。而觀諸該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數量及驗餘重量,均與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重量完全相符,足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海洛因1包已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