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福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3年2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240002605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3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