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鴻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需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要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惟僅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82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然就卷附證據,僅可知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2.58公克)之保號為82年度毒保字第9號,無法確認該保號所示扣押物與被告沈鴻昇之何犯行有如何之關聯,且聲請人亦未檢附相關事證(如本院判決書、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復未說明該扣案海洛因1包與被告犯行間之關聯性,屬未盡其釋明責任之情,且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經聲請人函覆:卷宗均已銷毀而無法提供等語,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判斷該扣押物是否合於前揭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