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光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光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包裝重0.27公克,淨重0.1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86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顯與被告本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無關,揆諸前開說明,顯無從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