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松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鍾松茂(已死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9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扣案物 數量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2.07公克)